关于印发《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全省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及法律顾问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我局制定了《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6日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职律师管理,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和省司法厅《江西省公职律师管理细则》,结合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和直属单位,经省司法厅核准,领取公职律师证书,从事省局相关法律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 省局成立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公职律师申请,报请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二)考核评定公职律师的工作水平,出具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等次意见;
(三)对省局公职律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相关培训、交流;
(四)组织调配省局公职律师处理重大法律事件;
(五)对违反公职律师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六)负责与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业务联系;
(七)其他公职律师管理相关工作。
省局各相关处室协助配合省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开展各项工作。
第四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三)省局及直属单位在编在岗人员;
(四)具有两年以上药品监管或者法律事务工作经历;
(五)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年度考核评定称职以上。
(六)省局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五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报请省司法厅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省局同意的;
(二)省局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六条 公职律师为省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修改和合法性审查;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复议工作;
(六)受省局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七)参与药品执法监督工作;
(八)参与药品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九)省局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省局法律事务时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二)加入江西省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省局、省司法厅及律师协会等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
(四)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脱离原单位后可以申请社会律师执业,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五)获得依法履职的制度保障和经费保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遵守省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单位制定的律师执业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接受省局的公职律师日常管理,以及省司法厅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自觉加强律师行业自律;
(三)服从省局安排,参与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四)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工作秘密;
(五)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六)不以律师身份办理公务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省局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省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省局起草、论证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申请人,经本人所在处室同意,向省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提出担任公职律师申请。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向省司法厅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省局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省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公职律师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申请公职律师人员名单,经局人事处审查,并报省局负责人批准后,将名单等材料报省司法厅核准。
第十二条 省局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省局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十四条 省局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处室负责对公职律师的政治表现、个人品行、业务水平、专业特长等情况出具鉴定意见,协助省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对公职律师进行管理,并对公职律师的申请、年度考核、退出等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鼓励有条件的干部参加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各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公职律师申请办理证书、开展工作、参加业务培训等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司法厅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省局公职律师任职期限从省司法厅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之日起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江西药品监督管理局聘请担任法律顾问的法学专家、律师。
第三条 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重大决策和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药品法规和规章的起草、论证工作,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和审议工作;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药品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七)完成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办理其职责范围内事项,一般应当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并对法律意见的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四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共党员;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有较强的服务决策能力;
(三)法学专家应当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及法律实务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从事药品监管研究或者有药品监管经验的优先聘用;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五条 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定向邀请、单位推荐、个人申报等方式,经法规处考察、遴选确定后,报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六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专业审慎负责地提出法律意见,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须的工作条件,有权获得工作报酬。
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和聘用协议的约定,忠实履行顾问职责,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利用法律顾问身份从事与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与聘任单位有利害冲突的事务。
第七条 各单位需要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法规处提出,由法规处负责联系法律顾问。
第八条 法律顾问对于不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一般咨询事务,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按照随时联络、随时答复的原则处理;对于复杂法律事务,原则上应在8小时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于特别复杂或者疑难的问题,应在要求的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解决方案。
第九条 法律顾问存在以下情形的,暂停其法律顾问工作,经过调查处理,视情况恢复或者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后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工作指派,或者提供法律服务出现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出现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
(三)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影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从事有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形象活动的;
(五)违反聘任合同或协议,或者出现其他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情形的。
第十条 每年法律顾问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之内,由法规处组织对法律顾问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继续聘用。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费按照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